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脱胎于民事诉讼制度。
理论与实践之间时而出现的鸿沟表明,将自 成体系的中国宪政秩序从复杂的历史、政治、法 律现实中提炼出来,形成一个内部融贯、具有中国社会主义特色的宪政秩序本身就是艰难的工程, 它需要将马列主义的基本原理与中国具体的革命 实践相结合。第三,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失去了中国共产党的坚强领导, 就失去了保护人民权利的基础。
初步核实工作一般以受理举报开 始。这一路线可 以从西方语境中被理解为约束中国共产党及其成 员的基本规范性原则,如果想要具有效力的话, 必须要像法律约束普通公民那样去约束中国共产党及其成员自身。西方的中国研究 者同时也指出了中国共产党所设计的、外在于人大和宪法框架的制度内部的潜在张力: 双规制度的存在对我们理解中国法律体系提出 了一项挑战。2.消弭双规体制中的矛盾之处 第一,减少党政国家机关有关纪律反腐方面 的制度分歧。需要注意 的是,正当程序指的是由执政党承认的、已经写 入宪法的原则,而不是那些由国家行政机关执 行的正当程序原则。
第二类则呼吁改革双规制度。由于大部分政府官员也是中共党员,这样的 安排被认为是合理可行的,结果却扩大了两个机构的管辖权限。同时,控辩双方在质证过程中也再次增加口供证据的不稳定性。
审判活动的实质化,关键在于发挥庭审的实质功效,确保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方面发挥决定性作用。最后,充分利用庭前会议制度做好审前准备,是审判质量和效率的有力保障。⒁因此,做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工作,不仅对司法民主有着重要意义,也是法院适应审判中心主义挑战的应有之义。庭审实质化意味着法官并不是依赖案卷笔录作出最终裁判,也不是机械地走程序,而是让庭审真正有效地开展。
然而,实践中法官不熟悉证据规则或不能准确适用证据规则的情况不在少数。对检察机关而言,最重要的就是坚持疑罪从无的司法理念,完善对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的司法监督,加强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健全有效防范、及时纠正冤假错案的机制。
由上可见,以审判为中心对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提出了更高、更严的要求,探索建立诉前会议制度已成必要和可能。而侦查活动对审判活动不能起到决定性作用,只能为审判做好准备、打下基础。三是贯彻人民陪审员制度。3.传统优势的减弱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同时必然会减弱检察机关的传统优势,其可以体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2.工作要求的提高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也将对检察工作提出更高的要求和标准。如果法院本身欠缺足够的独立性和中立性,实际上将难以抵抗来自权力、舆论、民意和其他外界的干预,那么审判中心主义只能沦为一句空话。根据诉讼阶段论,刑事诉讼应当按照诉讼程序的发展顺序构成一个线型结构体系。【关键词】审判中心主义。
三是对法官的裁判文书说理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审判中心主义的根本落脚点在于发挥审判的关键性作用,确保裁判公正,预防冤假错案。
只有将演绎推理过程有理有据地体现出来的裁判文书,才能真正让社会公众对审判结果心悦诚服。相应地,刑事诉讼的各专门机关之间是职权分工与配合制约的关系,不存在隶属关系,也没有高下之分。
一方面,审判工作将伴随着审判中心主义变得更为公开,而借助现代网络技术,也将进一步扩大审判公开的影响力。四是要加大对法官、检察官职业的保障力度,构建合理的薪酬待遇与奖惩制度,以此激发职业荣誉感、强化使命感与责任感。确立审判中心主义,实际上是对侦查中心主义的纠偏。加之当前刑事诉讼法确立的是全案卷宗移送制度,在正式庭审前,法官就能够通过阅卷对案件有先入为主的判断,而庭审调查也基本上以复核案卷笔录的形式进行,因而很难在审判阶段发现及纠正在侦查阶段发生的种种问题,难以守住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⑾在我国,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利用起诉裁量权对案件进行过滤。可以说,侦查中心主义既是学者对我国刑事诉讼现状的一种理论描述,⑶也是反思我国刑事诉讼结构的结果。
二、审判中心主义的现实挑战 (一)审判中心主义对检察权运行的挑战 1.诉讼任务的加重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检察权运行带来的首要挑战便是诉讼任务的加重。侦查机关在制度上的独立性,导致其不仅不受审判权制约,而且检察监督权对侦查权也难以制约,导致侦查阶段不能排除非法证据,审查起诉阶段也难以排除非法证据,甚至审判阶段也难以排除非法证据。
因此,必须尽快适应庭审实质对抗的要求,发挥好当庭示证、质证以及辩论的能力,并做好随时应对庭审突发情况的准备。由于对案卷笔录的依赖,庭审实质上成为了法官对案卷笔录的审查和确认程序。
(三)机制:内外兼修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司法机关同时完善相关的配套机制,以配合改革的推进与深入。目前,检察机关侦查职务犯罪大多仍以被告人供述为突破口。
然而,这恰与目前大多数国家以审判为中心建构刑事诉讼制度背道而驰。即审判阶段是整个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审前阶段应当服从于并服务于审判阶段。正如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指出的那样,审判案件以庭审为中心,应当做到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因此,必须保证控辩双方在举证、质证、辩论中享有平等的地位。
因而,我国当前的刑事诉讼构造实际上有违诉讼规律,对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构成了重大威胁。然而,随着审判中心主义改革的不断推进,被告人当庭翻供的可能性将变大。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也明确指出,完善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法律制度,加强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与域外法治国家普遍采用司法令状主义作为对侦查的控制手段不同,我国侦查程序呈现出行政化、封闭性的特点,整个侦查过程缺乏有力的司法制约,也难有社会力量的介入。
审判环节相较于其他诉讼环节而言可谓目前最为公开、透明的诉讼阶段,且以公开进行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新增了庭前会议程序,该程序旨在改变1996年《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一步到庭、将所有问题集中到庭审活动中解决的模式。
只有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才可定罪,而对于定罪证据不足或不能排除合理疑点的案件,必须坚持疑罪从无,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得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对于检察机关而言,尤其应当反思当前起诉率畸高背后审查起诉机制的失灵,加强审查起诉阶段对证据的审查,确保进入审判阶段的案件都有强有力的证据支撑。二是控方传统的庭审优势可能被减弱。实际上,律师有效参与诉讼将对案件的公正审理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⑾王守安:《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带来深刻影响》,《检察日报》2014年11月10日第3版。司法应当具有超越行政的独立性,按照其自身的逻辑运行,⑽而不是盲目地配合控诉机关打击犯罪。
2.审判中心主义并不否定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 庭审中心主义与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并不矛盾。尤其对于重大疑难案件而言,就更需要通过庭前会议程序为正式庭审扫除障碍,保证正式庭审可以围绕争点及证据进行有针对性的审理,发挥法官的有效引导作用,以防止庭审拖延、诉讼周期过长、过分耗费有限的司法资源
《行政诉讼法》本身不仅没有在立法目的条款中写明行政争议的解决功能,而且还明确排除调解在行政案件审理中的运用。总体而言,新《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内容较好地体现了变革观的内在要求,择其要者概述如下。